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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化工总厂有限公司不作纳税调整偷税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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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20 00:00:00
来源:市财政局(市地税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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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S化工总厂有限公司是一家国有改制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53万元,主要从事复混肥料、过磷酸钙、氟硅酸钠等产品的加工、制造业务。 2003年度报表反映主营业务收入58944256.70元,其他业务收入为1169097.52元,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3353200.88元; 2004年度报表反映主营业务收入77228915.22元,其他业务收入为594719.38元,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5451495.03元。 二、案件来源 根据日常稽查安排,检查组于2005年8月11日起对S化工总厂有限公司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实施稽查。 三、检查思路、方法及步骤 该案采取下户稽查的方法,通过案头稽查和外围了解,知悉该公司成立时间较早,大部分设备比较陈旧,但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及利润的增幅却远远大于同类生产企业,据此,稽查人员产生以下疑点: (1)、企业的技术改造支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列支渠道何在? (2)、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是否准确? (3)、企业的费用扣除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带着上述三个疑问,又考虑到企业的记账凭证较多、企业成本核算较为规范的实际情况,检查人员决定采用逆查的检查方法,着重审核"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累计折旧""固定资产"等账户。通过对上述账户的检查,稽查人员发现该企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将应由"应付福利费"负担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重大医疗保险和部分医药费列入管理费用;将应由"其他应付款"-应付职工教育经费列支的职工教育费用列入管理费用;二是将资本性支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列入"管理费用"和"制造费用";三是少保留或未保留固定资产净残值导致多提固定资产折旧;四是在"销售费用"中无据支出装卸费;五是部分保险合同、技术合同未申报缴纳印花税;六是部分应属工薪收入的项目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四、查实的违法事实 1、2003年度"管理费用"列支应由"应付福利费"列支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重大疾病医疗保险25352.33元,医药费1605.40元,列支应由职工教育经费开支的培训费6000元;2004年度"管理费用"列支应由"应付福利费"列支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重大疾病医疗保险28249.19元,列支应由"职工教育经费"开支的职工培训费7980元,均未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2、 2003年度"管理费用"列支车辆购置附加税20838元,应计入固定资产原值,扣除应提折旧部分,未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18858.39元。 3、2003年"管理费用"列支营养费17750元、差旅费包干14750元,制造费用列支营养费37350元,未并计工薪收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2003年、2004年"销售费用"分别列支的运费30942元和26622元,均未取得合法凭证,未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5、 2003年度保险合同132451.85元、技术合同1440000元,2004年度保险合同76309.36元、技术合同280000元,均未申报缴纳印花税。 6、责成自查补缴以前年度费用类税金调整分别减少2003年、2004年应纳税所得额28235.43元和27957.55元。 7、2004年度"制造费用"多列支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111445.45元,未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8、2004年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188675.16元,未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五、案件处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追缴所偷企业所得税128308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追缴印花税724.80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47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补扣个人所得税1483.21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规定,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2941.30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对企业所得税偷税行为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的罚款109311.88元。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国税发[2004]15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对少申报缴纳印花税的行为处以少申报缴纳税款一倍的罚款724.80元。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少代扣代缴职工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少代扣代缴税款50%之罚款741.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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