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府法备告[2008]13号
淳安县人民政府: 你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千岛湖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淳政办发[2008]184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特此答复。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八年十月七日
淳政办发〔2008〕184号
关于印发《千岛湖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千岛湖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千岛湖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夜景,提升城市品位,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千岛湖镇建成区、中心湖区等范围内的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廓灯、泛光灯等各类电光源,用于美化、装饰、宣传、广告和外部照明的各种灯光。 夜景灯光应使用节能型材料,做到美观、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夜景灯光: (一)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 (二)繁华商业区; (三)城市主要出入口高层建(构)筑物 ; (四)千岛湖中心湖区等范围内有关岛屿、景点、建筑及湖岸线,城中湖区域; (五)大型桥梁等市政设施 ;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广场、公园、绿地; (八)县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前款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根据千岛湖夜景灯光设置规划的要求设置夜景灯光,美化和亮化城市。 第五条 县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千岛湖夜景灯光设置规划的编制工作;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夜景灯光设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建设、公安、工商、电力等应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千岛湖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夜景灯光设置 第六条 对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先 提出夜景灯光设置方案,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城市管理部门审批。涉及有广告内容的,其广告内容由工商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第七条 设置夜景灯光,必须按照核准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期限进行,并使用节能型材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枋?lt;BR> 第八条 沿街建(构)筑物外部照明、装饰灯光,除县政府在城市更新改造中同步实施的以外,其它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 第九条 沿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光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路灯设计应体现特色,成为标志性城市设施。 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夜景灯光规划的要求,提高夜景装饰效果。 第十二条 城区主要道路、风景区和窗口地段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动显示器的形式进行设计、安装,尽量控制设计安装外打灯。 第十三条 非住宅高层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应设置霓虹灯或彩灯框线,并配置射灯,勾明建筑轮廓。 第十四条 商业门面的牌匾、字号、招牌等,应以霓虹灯、灯箱、射灯等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按审核同意的实景效果图的要求设置。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产权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设置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对夜景灯光设置和使用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夜景灯光管理 第十八条 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设置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条 景观照明的接电,原则上从项目实施的建筑的供电系统中接入,由业主负责办理用电手续。景观照明发生的电费,原则上由业主或经营者承担。 凡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夜景灯光设施必须按照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开灯。具体亮灯时间由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拒不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夜景灯光设施破损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在限期内仍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