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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关于印发《淳安县国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府法备告[2007]15号
法规分类: 区县规范
颁布日期: 2007-11-19
实施日期: 2007-11-19
有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淳安县人民政府
正文:

杭府法备告[2007]15号


淳安县人民政府:
  你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淳安县国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的通知》(淳政办发[2007]193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特此答复。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淳政办发〔2007〕193号


关于印发《淳安县国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淳安县国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淳安县国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优化国有土地、矿产资源的合理配置,规范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国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使用制度,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淳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国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
  其他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如有两个以上意向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
  第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诚信、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招标活动,是指县交易中心会同出让人通过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拍卖活动,是指县交易中心会同出让人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竞得人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挂牌活动,是指县交易中心会同出让人通过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竞得人的活动。
  第五条 县公共资源招投标管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招管办”)负责国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易活动中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协同有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交易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监察局、财政局和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县交易中心”)是全县集中统一的国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交易的服务机构和场所,由国土资源局和县交易中心共同负责全县国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交易活动。
  第八条 国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县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计划报经县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九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县政府批准后,与县交易中心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出让公告(或邀请书)、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使用(利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合同文本等。
  第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必须在招标、拍卖或挂牌开始日前二十日由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交易中心按规定在媒体上发布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 买人的范围和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和投标、竞价的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的评估报告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分析后拟定标底、底价及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报县政府批准,密封并及时送至县交易中心。
招标标底或拍卖、挂牌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实施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参加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按公告规定交纳投标、竞买保证金。
  第十五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投标、竞买报价低于标底、底价或参与招标拍卖的人数未达到三人以上法定人数的,县交易中心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
  第十六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并附具对投标文件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二)县交易中心签收投标文件后,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对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不予受理。
  (三)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仪式在县招管办、县监察局、县国土资源局监督下由县交易中心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四)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该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评标小组完成评标后,应当出具书面评标报告,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小组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评标小组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招标标的物的性质,组织相关部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选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评标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在中标结果公布前,评标小组成员名单须保密。
  第十七条 确定的中标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高,但投标价格低于标底的除外。
  第十八条 拍卖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挂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县交易中心将挂牌标的物的概况及应注意的有关事项、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县交易中心内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挂牌价格;
  (四)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条 挂牌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一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县国土资源局和县交易中心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书面报告县招管办和出让人(委托人)。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委托人)、中标人或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违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委托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出让金或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按规定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县交易中心和国土资源局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规定的媒体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申请现场公证。
  第二十六条 县招管办及有关监督部门应设立举报或投诉电话、信箱,接受群众对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七条 县交易中心应将交易的范围、条件、方式及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向群众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实行准入限制: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县交易中心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收取一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交易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土地租赁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直接与出让人办理出让合同结算。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土资源局和县招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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