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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关于印发《桐庐县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府法备告[2007]3号
法规分类: 区县规范
颁布日期: 2007-5-8
实施日期: 2007-5-8
有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桐庐县人民政府
正文:

杭府法备告[2007]3号


桐庐县人民政府:
  你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桐庐县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桐政发[2007]49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特此答复。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七年五月八日


 


桐庐县人民政府文件
桐政发〔2007〕49号

  关于印发《桐庐县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桐庐县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十九日

 


  桐庐县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我县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5〕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各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性债务是指包括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向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借款、申请国债转贷资金、上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等,或者政府所属单位(含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以下简称单位)以所拥有的资产或权益为抵押申请贷款、发行债券等形成的债务,以及通过政府担保、承诺还款等融资形成的或有债务。
  第四条 县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债务的主管部门,负责县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并对乡镇(街道)政府性债务实施监督管理。
  县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县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按照“适度举债、讲求效益、加强管理、规避风险”的总体要求,坚持“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我县国民经济发展和政府财力相适应。
  政府性债务必须落实好还款的资金来源。
  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应当是公益性领域的项目。政府性债务资金用于事关县域整体发展所需建设,但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项目。
  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七条 除按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各部门、单位不得作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提供担保。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计划的编制、审批和执行
  第八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县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和乡镇(街道)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组成。县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县本级各部门、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收支计划组成。
第九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必须按照县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政府性债务年度收支计划。下一年度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要求在当年10月底前报送县财政部门。
  第十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包括举借、偿还政府性债务计划和债务余额变动情况,按项目、债务类型反映举借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情况,按债务类型反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逾期债务处理等内容。
  第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的资金来源必须报经县财政部门审核,由县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立项。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举借政府性债务必须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并纳入全县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
  第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和编制全县政府性债务计划,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审议批准后,由县财政部门分解、下达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街道)。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未经规定程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需要调整,应当按上述规定程序审批。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责任主体及其职责
  第十六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为政府性债务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债务责任主体)。
  第十七条 债务责任主体按照经批准下达的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偿还债务后5天内将借款合同副本或偿还凭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报送县财政部门备案。在签订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前,必须报县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县财政部门报送月度政府性债务统计表、单位财务报表、债务项目情况说明等。
  第十九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县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债务责任主体应当在政府性债务项目完成决算后10天内,向县财政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县审计部门或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对政府性债务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二十一条 债务责任主体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政府性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承担偿债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债务责任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由县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偿还全部政府性债务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债务责任主体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资金。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债务责任主体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来源:
  (一)债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责任主体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出让收入;
  (三)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经批准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六)债务责任主体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性债务,应当通过县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政府担保的政府性债务,由债务责任主体直接偿还。
  属于政府所属部门、公司以资产或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性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对于乡镇(街道)不能偿还到期的县级及县级以上财政专项借款、转贷债务等,县财政部门将实施财政结算扣款。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预警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主要包括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等。
  第二十八条 为提高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能力,抵御债务风险,县财政部门建立偿还政府性债务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数额一般为年初政府性债务余额的3%—8%。
  第二十九条 偿债准备金是用于支付或垫付必须由财政负责偿还的本级政府性债务的专项资金。县财政部门负责偿债准备金的管理。偿债准备金实行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三十条 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原财政周转金转入的资金;
  (三)政府性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四)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六)其他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主要用途:
  (一)经批准由本级财政偿还的债务;
  (二)偿还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债务项目完全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三)临时垫付尚未产生效益的到期项目的债务;
  (四)其他经批准偿还或垫付的债务。
  第三十二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偿债准备金偿还政府性债务,必须编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经县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经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申请偿债准备金临时垫付偿还政府性债务,要与县财政部门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还款计划。
  第三十三条 债务责任主体每年应当向县财政部门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县财政部门每年向县政府报送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和县级各部门、单位的政府性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债务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部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 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担保资产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瞒报、少报政府性债务规模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资金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部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批准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假、虚报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拨付偿债准备金规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管理,按上级有关外债管理规定执行,但须纳入地方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部门负责解释。乡镇(街道)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送县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桐政发〔2004〕82号文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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