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府法备告[2006]14号
桐庐县人民政府: 你县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桐庐县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桐政发[2006]95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特此答复。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六年九月十八日
抄送: 1、《杭州政报》编辑部 2、市政府办公信息处理中心 桐庐县人民政府文件
桐政发〔2006〕95号
关于印发《桐庐县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桐庐县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九月六日
桐庐县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的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镇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杭州市住宅地(区)名称及大型建筑物名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桐庐县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乡、镇、街道、居民区、村等; (二)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湖泊、沙洲、滩涂、水道、江堤; (三)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 (四)居住区(包括住宅小区)、集镇、自然村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广场、街、路、巷、弄、区片等;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水库、涵洞、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公路、码头(轮渡站)、客货运输车站等; (六)大型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专业市场等; (八)街(路)两侧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单元号、室号。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主管全县的地名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地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县建设、国土、公安、交通、城管、工商、广播电视、信息传媒等部门及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县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六条 命名住宅区及大型建筑物通名的标准: (一) 小区(住宅区):指相对独立的住宅区,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其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 (二)花园: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38%以上,集中休闲绿地面积不得少于1500平方米; (三)别墅、山庄:低层高级住宅地,具有一定的建筑规模,一般建筑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花园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50%。以别墅、山庄作通名的,一般应地处城郊,城区内应严格控制; (四)大厦:县城城区建筑物层高在10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达不到此标准的用“大楼、广厦、商厦”等作通名; (五)中心:某种功能在一定的范围或行业中居主导地位且具有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在10亩或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 (六)广场:是指供市民休闲和娱乐的公共活动场所。建筑群如以广场作通名的,占地面积在20亩或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整块公共场地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 (七)城:是指封闭式或半封闭式建筑群,占地面积60亩或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 达不到上述七项标准的建筑物可用“苑、园、庄、阁、寓(公寓)、居、坊”等作通名。县城城区以外的建筑物命名标准可比上述条件适当降低 。 第七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标准地名编制住宅楼幢号、门牌号。住宅楼幢号、街(路)两侧门牌号一般按自东向西或自南向北的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幢号、门牌号。住宅楼单元号、室号自左向右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八条 地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乡、镇、街道、居民区、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的;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第九条 地名可以实行有偿冠名。地名有偿冠名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条 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国家级、省级、市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公路等名称,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名称由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申报,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县城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共广场、立交工程,富春江、分水江上的桥梁等名称; (二)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三)长途汽车站、公交站点、码头、水库、江堤、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四)村、自然村、社区、居民区等名称。 第十二条 下列地名名称由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申报,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一)乡镇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等名称; (二)乡镇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大型建筑物等名称; (三)乡级公路,富春江、分水江以外的桥梁;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 第十三条 街、路及居住区名称应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由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地名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地名更名不受此规定限制。住宅区地名标志已设和街、路名称已命名的,单位或个人申报门牌证时,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 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审批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的地名文件抄送杭州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县地名主管部门报杭州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县地名主管部门注销 。 第十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桐庐县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且县地名主管部门已汇编入《地名目录》的,视为依照本细则批准的地名。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由县地名主管部门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县地名主管部门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编制新旧地名对照表抄送各有关主管部门。 除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名称,由县地名主管部门在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其中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应当同时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条 凡涉及地名的广告、公告、新闻报道、文件、证件、地图、地理教材、地名志、地名词典等,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一条 涉及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县建设局审批有关证件时,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尚未批准地名命名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发放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二)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审批发放新建住宅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有关证件时,应当使用依法批准的地名: (一)县国土资源局核发、变更土地使用权证; (二)县工商分局审批及更换工商营业执照; (三)县公安局办理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 (四)办理其它证件涉及地名的。 第二十三条 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必须报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资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居住区(包括住宅小区)、集镇、村、自然村; (二)道路、桥梁、隧道、水库、公路、码头、客运车站、货运车站、公交站点; (三)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单元号、房号。 上述三项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集镇、村、自然村、居住区(包括住宅小区)的地名标志设置人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道路、桥梁、隧道、水库、公路、码头、客运车站、货运车站、公交站点的地名标志设置人为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三)街路两侧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单元号、房号的地名标志设置人为房屋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的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单元号、房号,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位置: (一)居住区(包括住宅小区)的名称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村、自然村名称的标志,在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的边缘处设置; (三)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四)幢牌、单元牌、房号的设置按照《杭州市门牌管理规定》执行; (五) 街、路两侧的门牌设置高度为2米至2.4米处(以室内地面为基准)。 上述四项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所列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因地名更名重新设置的,地名标志设置人自收到地名更名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更换地名标志。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列地名标志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制作。其中村、自然村的标志外观允许制作个性化式样,但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文字管理规定的要求。设置在国道、省道两侧的村名标志仍须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的管理。 地名标志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县城和乡镇、街道所在地道路两侧的门牌、道路标志是城镇市容市貌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地名标志; (二)涂改、遮挡、覆盖、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三)损坏地名标志的其它行为。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设置人协商一致,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按照《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县城道路两侧的门牌、道路标志,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协助管理。乡镇所在地道路两侧的门牌、道路标志,由乡镇会同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需实施处罚的由县地名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二OO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桐庐县地名标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凡此前我县制订的相关地名管理规定与本《细则》规定相悖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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