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爱国卫生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爱国卫生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爱国卫生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爱国卫生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爱国卫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爱国卫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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