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凡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取得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其他设施; (三)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以及按照行业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五)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规定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经营者的营运状况进行检查。”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营运状况检查不合格或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经营者经营的线路,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重新确定经营者,保证线路正常营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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